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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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上揭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得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妨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知所悔悟;暨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新臺幣4,7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