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告 陳正緯

被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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