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兼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59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政杰精密工業限公司(下稱政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2326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文及被告政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政杰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政杰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政杰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林焜傑(原名林焜杰)、王靜宜為清算人。是本件即應以林焜傑、王靜宜為被告政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杰公司於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焜傑及王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至96年9月30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政杰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在95年6月30日繳付第21期本息後,卻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02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1,85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焜傑及王靜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金管會核准合併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政杰公司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林焜傑及王靜宜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政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焜傑及王靜宜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