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02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8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632元未給付,其中57,824元為消費款;4,80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3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20%採非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8年10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4,8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57,824元│98年12月26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1││清償日止│││││││││││├─┼─────────┼──────────┼──────┼──────────┼──────────────┤││54,881元│98年10月20日起至│百分之20│98年11月2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