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40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吉緯 」署名叁枚及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所偽造之「李吉緯」署名貳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吉緯」署名叁枚及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所偽造之「李吉緯」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至95年12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間至96年4月1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之便利超商店,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日前其在該店幫朋友影印,忘記取走國民身分證等語,致不知情之成年店員陷於錯誤,當場將李吉緯前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乙○○(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乙○○在取得李吉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明知未徵得李吉緯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某時許,持李吉緯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所屬通訊行,冒用李吉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成年員工為其填寫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專案同意書(1式2聯),並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李吉緯」署名共計5枚,藉以表示係由李吉緯本人申購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李吉緯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其雖預見提供己有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門號時起至96年5月1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盜用 陳榮隆 所使用之奇摩帳號「edmvip」,藉以刊登「販售NOKIA7390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乙○○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 陳恩琪 聯繫之用,致陳恩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上開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 劉焜山 所提供之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保安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因陳恩琪未收到上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申辦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且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58號卷【以下簡稱北偵卷】第32至35、58至59頁)、告訴人陳恩琪於警詢中所指述之遭受詐騙情節(見北偵卷第6至7頁)、另案被告劉焜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見北偵卷第16至19、59頁)、被害人陳榮隆於警詢中所指訴其所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遭人盜用(見北偵卷第24至2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恩琪所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明細摘要、雅虎奇摩拍賣畫面列印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6月4日北營字第0960902169號函所檢附另案被告劉焜山之開戶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網站回覆查詢帳號[email protected]信箱申請人登記資料結果、IP/ASN查詢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冒申聲明書、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李吉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偵卷第8至14、21至23、29至30、36至40、46、63、84至92頁)。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個人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組門號使用,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人特意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不法犯行,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確非無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李吉緯名義申辦上開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專案同意書(1式2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吉緯」之署名,藉以表示係由李吉緯本人申購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吉緯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內各欄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之公司留存聯、客戶存根聯及銷售店點使用存根聯,均屬單純一罪。又其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是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來收取之人使用,顯難認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成年員工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其以一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至95年12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冒用他人名義申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他人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告訴人陳恩琪至96年5月10日仍有經詐騙將現金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所施以助力之正犯行為,尚有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情形,故對被告之單一幫助詐欺犯行而言,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予減刑之情形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3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吉緯」署名3枚及專案同意書(共2聯)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所偽造之「李吉緯」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