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蔡鴻鈞 於警詢時之陳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陳為計程車駕駛,對於駕駛行為安全性顯應有更高之要求,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張詠嫻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嫻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開設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先在同市區中原路某停車場休息,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同市區福營路125巷口處不慎撞擊蔡鴻鈞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