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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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忠義選任辯護人楊敏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單忠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單忠義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住處外大樓公共空間走廊前,因其前與妻子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陳駿達周聖評 獲報到場處理時,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駿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抓住警員陳駿達之手腕及推其胸口,陳駿達見狀遂將單忠義壓制在地,單忠義仍持續反抗拉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駿達執行職務,並當場以「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幹你娘雞巴廢物」、「操你媽逼廢物」、「操你媽雞巴」、「我操你媽的」、「你就是雜碎阿」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駿達,足以損害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陳駿達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單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三)證人 陸志龍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四)警方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2份(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72頁、第115至119頁)。
(五)警員陳駿達受傷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單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出言侮辱,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表達歉意,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單忠義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抓住告訴人陳駿達手腕及推其胸口,告訴人見狀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仍持續反抗拉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挫傷、右手及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以「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幹你娘雞巴廢物」「操你媽逼廢物」「操你媽雞巴」「我操你媽的」「你就是雜碎阿」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駿達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40 號判決(112.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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