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彥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與 黃俊杰 所駕」之記載更正為「因與黃俊杰所駕駛使用、 陳淑娟 所有之」、倒數第2至1行「致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該車之兩側玻璃擦傷、後視鏡有小擦傷、A柱有傷痕、擋風玻璃碎裂及後保險桿擦傷」,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俊杰訴由」「案經黃俊杰、陳淑娟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恣意與友人共同持熱熔膠條毀損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情緒失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陳淑娟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被告許彥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彥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與黃俊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友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車輛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毀損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具體陳稱案發當時被告有何恫嚇言詞,尚難遽指被告於斯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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