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鄭琬琪 」署押共貳拾肆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禹蓁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旅館202號房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為逃避刑責、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佯稱其為「鄭琬琪」,並在上開旅館房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鄭琬琪」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表示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採集尿液送驗等意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琬琪、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陳禹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向員警表明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琬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禹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琬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1、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4333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及附表「署押所在文件及頁數」欄所示之文件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鄭琬琪」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係以「鄭琬琪」名義,表示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採集尿液送驗之法律上用意,顯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前揭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不含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部分)、4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鄭琬琪」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係表示受調查詢問之當事人、受搜索者及受檢人為「鄭琬琪」,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雖有多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皆冒用「鄭琬琪」名義接受警方搜索、應詢及採集尿液,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6、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鄭琬琪」身分接受調查,並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甚而行使,致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鄭琬琪有枉受調查、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鄭琬琪」署押共24枚(含簽名9枚及指印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及頁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署押數目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11年6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鄭琬琪」之指印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受執行人在場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閱畢受執行人簽名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左列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鄭琬琪」之指印4枚3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5頁)同意人簽名捺印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字卷第37頁)受檢人簽名捺印欄「鄭琬琪」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合計「鄭琬琪」之簽名共9枚、指印共15枚(署押共2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