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韋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 姚仁智 和解,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快速道路所為之手段方式的危害性極高、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小客車」,補述為「租賃小客貨車《長租》」;第3行「重型機車」,補述為「黃牌重型機車,下同」;第6行「猛然切入姚仁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補充為「猛然切入姚仁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並以右車頭撞擊上開機車車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率以本院如上補充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後土除、行車紀錄器後鏡頭,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快速道路所為之手段方式的危害性極高、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見偵查卷第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2號被告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快速道路往中永和方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姚仁智生有行車糾紛,陳韋辰能預見在同行向兩車車身貼近之際忽切入對方車道可能造成對方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在上開路段6公里處猛然切入姚仁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造成姚仁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防燙蓋裂損、後土除部分斷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玻璃裂損,足以生損害於姚仁智。
二、案經姚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陳報狀、車輛租賃契約、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上開機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告訴人上開機車受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