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60號、第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二之義務。
事實
一、劉澤昇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光公司)任職,並於98年8月20日起,擔任聚光公司之倉管主任,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擔任聚光公司倉管主任職務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收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收款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聚光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貨款後,分別就其業務上持有、屬聚光公司所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劉澤昇自100年12月12日起無故曠職、避不見面,且未歸還其所持有聚光公司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保全卡等物品(另涉犯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60號、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聚光公司人員清查比對出貨單及發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聚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澤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劉澤昇於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秋銘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白莉珍 、證人即聚光公司負責人 李俊餘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至第4之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收款明細、電子郵件、報案委託書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4份、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8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13頁、第15頁、偵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聚光公司僱用之倉管主任,負責向客戶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起貪念,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9,265元,行為實有不當,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1份),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宥恕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此有如附件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二之義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調解筆錄二之內容所示,於緩刑期間內,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的話,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收款時│客戶名稱│收款地點│貨款金額│涉犯法│宣告刑││號│間││││條││├─┼───┼────┼────┼─────┼───┼────────────┤│1│99年12│內壢教會│內壢教會│42,00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月18日│ 陳正華 │││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景薰貿易│聚光公司│15,75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1月22│企業社│││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景薰貿易│聚光公司│2,94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2月14│企業社│││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泰迪星娛│聚光公司│17,64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5月27│樂事業有│││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限公司│││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藝想天開│聚光公司│17,00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8月27│創意文化│││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有限公司│││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舞工廠舞│華山藝文│10,00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8月24│團│特區││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臺灣藝術│聚光公司│14,60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8月7│大學│││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高雄中山│南海藝術│29,360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9月4│大學藝術│館││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系│││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電球照明│板橋文化│9,975元│刑法第│劉澤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2月10│有限公司│中心││336條│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占金額總計:159,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