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涂國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侯騰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次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第1款亦有規定。
貳、查本件兩造皆參與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大鄉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058票、原告得票數為1,048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17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嘉義縣村(里)長選舉朴子市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以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且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時參加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大鄉里里長選舉,詎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 侯志成 ,為使被告不當選,以4年前原告與鄉民爭議之影帶,故意截頭去尾,剪接成非事實之影帶,於手機臉書上流傳,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節。且侯志成更在臉書中傳播「聽說涂候選人A大里鄉回饋金」、「A回饋金A到買田地買房子」、「連老人吃桌的錢也吃」、「全國最兇最鴨霸的里長真的是大鄉之:::恥」、「朴子市大鄉里最大隻瘋狗」等不實事項,貶損原告之名節、妨害原告之名譽,致鄉民誤信原告為一惡人,終致原告以8票之差落選。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侮辱罪。
二、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侯志成為被告之子,其以不當文字侮辱、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不當選,此雖非被告自己之行為,但其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之子在臉書上PO文,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被告當然要負責,恰如子為父買票,法官亦均判決父當選無效。
(二)若被告得推託侯志成之行為非其所為,而可免責,則每位候選人均可利用自己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傳播不實事項以助選,是應由候選人負責,始能端正選風。
四、並聲明:(一)被告當選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大鄉里里長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根本不會使用網路臉書,至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係侯志成個人之行為,且侯志成已成年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均不知情,故被告並無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
二、對原告所提嘉義縣朴子市選舉區暨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手機相片、手機相片、刑事告訴狀影本等文書均無意見,但被告確不知情,純係侯志成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再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12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亦均採此見解)。第按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與被告同時參加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大鄉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058票、原告得票數為1,048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與被告之子即侯志成,以4年前原告與鄉民爭議之影帶,於手機臉書上流傳;另在臉書中傳播「聽說涂候選人A大里鄉回饋金」、「A回饋金A到買田地買房子」、「連老人吃桌的錢也吃」、「全國最兇最鴨霸的里長真的是大鄉之:::恥」、「朴子市大鄉里最大隻瘋狗」等事實,有嘉義縣朴子市選舉區暨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手機相片等在卷可證,固均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大鄉里里長選舉,其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既無不合,自與刑法第146條之規定無涉。至被告之子侯志成傳播前開言論,其目的僅係在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言論內容縱認屬不實,亦非係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執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前開大鄉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二)況證人侯志成於本院結證稱其所散布之前開臉書,被告並不知情,其於事後亦未告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之子侯志成之傳播前開言論行為,亦核與被告無涉,即不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侯志成為被告之子,被告之子在臉書上PO文,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被告當然要負責;與若被告得推託侯志成之行為非其所為,即可免責,則每位候選人均可利用自己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傳播不實事項以助選云云。然:
1、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親人之行為,並不足推論被告當然知情,即親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當然有犯意聯絡;故原告前開主張固屬情理之訴求,然尚難以侯志成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當然知情、當然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係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或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亦即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包含犯意聯絡而為共犯)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前開事實,此外,亦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大鄉里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著有規定。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