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點柒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點柒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信錦: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戒治,同案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9、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與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信錦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50.7732公克,純質淨重51.0149公克)而持有後,繼之於102年4月9日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2年4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1.066公克,取樣0.29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0.773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共計
51.0149公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2顆及彈匣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信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55頁)。又扣案之㈠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6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24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㈡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43.696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41.1760公克,取樣0.1523公克,驗餘淨重41.023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1.1348公克;㈢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0.83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9.8900公克,取樣0.1405公克,驗餘淨重9.749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9.8801公克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併此指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50.7732公克,純質淨重51.014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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