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黃怡玲 被告 許添祥 兼訴訟代理人 許添旺 被告 許添富
許添洽 許淑美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許進 發如附表一、二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添洽、許淑美、許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 許安勝 即 許添壽 (即被代位人)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經查,截至92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1,443元,及其中本金89,6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並已對其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573號債權憑證,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4、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因原告對於訴外人許安勝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573號債權憑證,而伊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迄未清償。又查,訴外人許安勝名下僅有與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許進發 之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以訴外人許安勝尚有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狀態之遺產尚未分割,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起訴代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分割遺產。
(三)本件系爭繼承所得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依其物之使用性質,無法原物切割分配,性質上難於原物分割。被告中部分繼承人希望法院以變賣方式分配價金。被告不願為受原物全部分配,並應提出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如僅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物分配,並維持為分別共有狀態,因繼承人間已各自分家,難於溝通協調使用,恐徒增紛爭齲齬。如僅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一則違反繼承人意願,次則無法達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三則繼承人間難於協調使用,勢必再次請求分割共有物,導致一事再燃再次纏訟,徒增訴訟不經濟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四)併為聲明:①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得7分之1。②前項被代位人許添壽即許安勝分得部分,於91,443元及其中89,674元,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732元範圍內,應准由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添祥、許添旺方面:系爭房屋目前是由被告許添旺跟許添祥在居住,不能賣房子,不然就沒得住,原告銀行拍賣只能拍許添壽的持分。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 許許添富 方面:原告要錢,找訴外人許添壽就可以了,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添洽、許淑美、許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最好是系爭房屋不要賣,將訴外人許添壽的部分切割。渠等不願意幫債務人許添壽還錢,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又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許進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12月15日登記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為訴外人許添壽之債權人,因許添壽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無從就訴外人許添壽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進發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繼承人許添壽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而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得
7分之1。本院考量該房屋為被繼承人許進發生前住居遺留房屋,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予變賣分割,爰認以尊重被告意見採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添壽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再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進發之子女,而由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許添壽等七人繼承,是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張選賢 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六人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等六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7平方│全部│││○段00-00地號│公尺││├──┼────────┼───┼────┤││新北市○○區○○│76平方│全部││2│○段00-00地號│公尺│││││││└──┴────────┴───┴────┘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建物坐落│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全部│1層樓:63│││○段牌號碼新北市││2層樓:││○○○區○○路000││67.5│││巷00弄0號││合計:│││││130.5│├──┼────────┼─────┼─────┤│2│新北市○○區○○│全部│2層樓:8.1│││○段第000建號即││3層樓:│││門牌號碼新北市○││75.6│○○○區○○路○○○巷││合計:83.7│││00弄0號未辦保存││平台:12.6│││登記建物│││└──┴────────┴─────┴─────┘附表三:
┌─────────────────┐│分割方法│├─────────────────┤│被告許添祥、許添富、許添洽、許淑美││、許淑惠、許添旺與許添壽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