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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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同欄第6行至第7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同欄第7行至第8行「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補充為「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3389公克,驗餘淨重0.33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被告陳一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
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5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其姐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與其女友 林明玉 (另案偵辦)共同搭乘高鐵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高鐵板橋站時,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經站務人員報警處理,旋林明玉主動將置於其側背包內之陳一龍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89公克,驗餘淨重0.33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交予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2A05)各1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五)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台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389公克,驗餘淨重0.33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及照片1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