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告 洪錫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告 蔡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狀,為訴之追加,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追加之新訴,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專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 官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3日
750,000元
107年12月8日
CH764652
2
107年9月6日
1,150,000元
107年12月8日
CH764651
3
107年9月8日
4,860,000元
107年12月8日
CH764655
4
107年9月12日
2,490,000元
107年12月7日
CH764654
5
107年9月17日
1,330,000元
107年12月7日
CH764656
6
107年9月29日
630,000元
107年11月26日
CH764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