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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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85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兩造 於96年12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借款金額變更為357,745元,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除上開更改部分外,原契約所有條件仍然有效。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11月2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6,8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