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

原告 楊承翰

被告 常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利息,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4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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