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2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7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為6,000萬元,實際為50,053,56
3元(借款金額美金1,896,819.25元×32.96=62,519,163元,扣減因借款需附帶質押存單人民幣240萬元×5.194=12,465,600元)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有所出入等情,均關乎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