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德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德墩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魏德墩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較之其前所犯之末2次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1.13毫克(處有期徒刑6月)、每公升1.04毫克(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及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件酒醉程度相較為輕,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