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哲民於民國104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全省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龔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7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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