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聲請人 江鴻洲 相對人 江嘉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嘉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鴻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鴻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江嘉釗(男、00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傷,雖屢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 王鎧寧 (女、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鎧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葉運強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住所、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對有幾名子女、子女姓名、子女就讀年級、現有否婚姻關係、現所處地點、當天日期、當天由何人陪同前來、今年有何選舉等問題均回答錯誤(本院10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史、日常生活功能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相對人因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造成腦傷後之精神障礙(失智症),就當下狀況仍呈現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障礙、理解與判斷力顯著不足。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江鴻洲為相對人之父,平日負責照顧
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