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執字第
3054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10月8日先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
㈡惟按本案執行名義初始源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
9456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即主債務人 德雲 金屬有限公司為本票之發票人; 簡鴻榮 、簡 陳素貞 則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簡鴻榮於78年6月1日死亡; 簡陳素貞 於84年4月9日死亡(原告二人則為其等之繼承人)。則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雖先後聲請67年度民執字第3054號、70年度民執字第142號、81年度民執字第4981號、86年度民執字第16220號、91年度民執字第27662號、94年度民執字第23236號。然承前述,簡鴻榮於78年間已死亡,故之後之執行程序對簡鴻榮及其繼承人均不生效力。而被告於86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肇於簡陳素貞於年間已死亡,對於簡陳素貞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亦不生效力。故被告對於簡陳素貞之請求權,自81年度民執字第900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了(即81年11月6日)起算,至86年11月5日時效已經完成。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所享有債權,既罹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清償。至主債務人德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司)部分既於75年3月28日已經解散,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76年度民執字第9490號、81年度民執字第9008號、86年度民執黃字第16220號執行程序是否適法執行,應不生中斷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㈢併為聲明:被告聲請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對於主債務人德雲公司依序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67年度執字第3054號、70年度執字第142號、71年度執字第4981號、76年度民執字第9490號、81年度民執字第9008號、86年度民執黃字第16220號、91年度執字第27662號、94執字第23236號),故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鴻榮、簡陳素貞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死亡,被告既已向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保證人亦生效力。另被告對主債務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縱主債務人德雲公司已經解散,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法定代理人既有股東身分而屬法定代理人之一,被告已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合法亦不生不中斷之效力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9月27日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執字第305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前債權憑證源自被告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9456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
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9456號民事判決結果「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71萬9,613.6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主債務人為德雲公司,本於票據關係負給付之責;簡鴻榮、簡陳素貞二人則係本於保證契約關係,經法院判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㈢被告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9456號民事確定判
決後,以德雲公司、簡鴻榮、簡陳素貞等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續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執字第3054號、70年度執字第142號、71年度執字第4981號(71年12月2日核發債證)、76年度執字第9490號(76年11月26聲請執行;同年12月4日核發債證)、81年度執字第9008號(81年11月5日聲請執行)、86年度執字第16220號(86年11月3日聲請執行)、91年度執字第27662號(91年10月7日聲請執行)、94年度執字第23236號、94年度執字第3687
3號、96年度執字第47407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等情;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執行卷,核對其執行名義註記屬實。即被告自取得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後,所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以形式觀之均未超過5年。
㈣簡鴻榮於78年6月1日死亡;簡陳素貞於84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等之繼承人。
㈤德雲公司於75年3月28日登記解散。解散時公司股東包含林德福、 郭雲平簡博義 等情,並有公司卷影本附卷可查。
四、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 朱某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簡陳素貞死亡後,始對其聲請之強制執行(前述86年執字第16220號),雖因其死亡,而難認已經合法聲請。惟倘被告對於主債務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生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保證人(即原告)亦有效力。另肇於簡陳素貞與簡鴻榮對於系爭執行債務同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又屬其等之繼承人,是而簡鴻榮死亡(先於簡陳素貞)部分,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固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主債務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縱因主債務人解散,或於聲請時有法定代理權欠缺,惟被告前開強制執行聲請,既未經撤回或駁回,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發生視為不中斷情事。
六、綜上,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德雲公司執有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應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延長為5年,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被告對德雲公司所聲請強制執行,既均未經撤回或以不合法駁回,應均生中斷效果。準此,原告以系爭執行債務,已罹
5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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