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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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劉興闕 即祭祀公業五百公會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 葉榮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 嘉義縣 ○○鄉○○○段三三0之一號(分割前為三三0號),地目田,面積0.三九四七公頃(分割後為二九0五.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所訂立民雄鄉貴民松字第八五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嘉義縣政府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二二0八0四之八號,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三0一保管專戶內之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零壹拾伍元之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請求權(受償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置之祀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既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尚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固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公同共有祀產涉訟者,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參照)。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劉興闕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2年7月22日推選之管理人,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92.11.19民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2.8.1民字0000000000號函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在卷足憑。又原告起訴時已表明為劉興闕即祭祀公業五百公會管理人,並由劉興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係以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向被告等起訴,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而無當事人能力欠缺與否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領取該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租約出租人祭祀公業五百公會管理人 劉權來 早在立約前已死亡,本案租約應屬無效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租約之存否,顯然有所爭執,則系爭租約存否尚非明確,自應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及被告得否領取該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得否領取該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不得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並應同意原告領取之,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及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因前後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土地利用關係及補償金發放之事實而來,是其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四、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自不須先行調解,原告起訴程序並非不合法。被告指稱原告未經調解即行起訴,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二高後續計畫嘉義路段(工程編號UL8619-02)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地號,田地目,面積0.394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3,780,529元,其中678,015元公告由土地承租人即被告領取,該補償費因逾期未經領取,而由嘉義縣政府依法提存於台灣銀行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上開被徵收土地因被徵收,於93年1月經政府依職權分割為330之1地號,面積2905.78平方公尺及330地號,面積1037.97平方公尺,其中330之1號於93年1月29日以徵收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交通○○○區○道○○○路局),330號地號於93年1月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 許茂陽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該分割前之330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松子腳段28號。
(二)38年1月1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51年6月26日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之記載,其出租人為五百三公會(應為五百公會之誤)劉權來,惟劉權來早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4日即死亡,自不可能於死後17年即38年1月1日以祭祀公業五百公會管理人之身分與 何清泉 訂立租約,亦不可能於51年6月26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之租約,該租約不知係何人冒用原告管理人之名義所為,原告自始並未與被告或何清泉訂立租約,而原告迄無向被告及其前手何清泉收取租金之情事,被告或何清泉亦未曾向原告繳納租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所載租約,自始無效。被告亦於85年間因原租約(即上開自始無效之租約)期滿後未依法申請收回續訂,而經民雄鄉公所於86年12月23日以政字第20515號公告逕行註銷原租約。
(三)被告所指80年1月1日民雄鄉公所民松字第85號耕地375租約,既非已死亡之劉權來所訂,應係民雄鄉公所依職權續訂,殊無當然拘束原告之法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
查祭祀公業五百公會非自然人,無意思表示之能力,須由其管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機關,其原來管理人劉權來早於21年4月4日即死亡,自不可能於38年1月1日或80年1月1日授權他人與何清泉或被告訂立系爭租約,自無民法第169條前段之適用。又劉權來既已死亡,自不可能於其死亡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於祭祀公業五百公會本身因無意思表示能力,是否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應就其管理人觀之,惟無此情事存在,自亦無民法第169條後段所指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況該法條但書規定:「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劉權來於21年4月4日死亡,被告或何清泉或民雄鄉公所可由戶政事務所查知,亦即可得而知劉權來已死亡而不可能授權他人,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顯而易見。
(四)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則可得而知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登記為劉權來。
又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1份」,則:
1、無論申請訂約或換約,由所應檢具之上開出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即可知劉權來已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4日死亡,而不得再以劉權來為申請人,此乃民雄鄉公所及承租人所應知且可得而知,則系爭訂約、換約、變更(更正)申請書、通知書、民松字第85號租約,均仍以劉權來為出租人,自非合法而無效,足證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
2、依上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單方提出申請時,應敘明理由,其理由安在,不明,若無該理由,則其申請即非法。
3、劉權來既於21年4月4日死亡,可見系爭訂約、租約、換約、變更(更正)申請書上之劉權來簽名及蓋章均係偽造。
又民雄鄉公所依上揭辦法第2條第2項所為之通知,若向劉權來通知,其通知不合法;若向祭祀公業通知,因公業無行為能力,其通知亦不合法,而無由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五)苟認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時,則請求確認被告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所定之耕地徵收承租人之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租佃爭議,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調解、調處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於地籍整理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070台甲)為劉權來祭祀公業五百公會於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期至85年12月31日屆滿,有嘉義縣民松字第85號耕地375租約可證,嗣該土地因分割增嘉義縣○○鄉○○○段330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2,905.7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其仍在兩造耕地375租約之效力所及,該租約雖於85年12月31日屆滿,惟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及耕地375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原告亦非收回自耕,被告亦無放棄耕作,自得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且民雄鄉公所並未將註銷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程序已不合法,就此耕地375租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系爭330地號土地,為劉權來祭祀公業五百公會於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期至85年12月31日屆滿,有嘉義縣民松字第85號耕地375租約可證,上開租約均於民雄鄉公所訂立,由鄉長擔任證明人,被告對於劉權來是否已死亡無從知悉,對於代表原告之訂約者,無從查證,均完全信賴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至於代表原告前來訂約之人,有否代理權乃原告之內部關係,且該代表人持有劉權來之印鑑章,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則完全係善意之人,致不容原告以劉權來早於21年4月4日死亡之事實,持以主張係爭耕地租約無效。
(四)原告95年6月14日呈報及聲請狀主張系爭678,015元係扣交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非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被告無權受補償云云,被告否認之。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劉權來祭祀公業五百公會所有,依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民松字第85號之記載「於38年1月1日出租予何清泉」,嗣於51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
2、嘉義縣政府為辦理高後續計劃嘉義路段工程編號:L8619-02工程,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共3,780,529萬元,其中678,015元公告由土地承租人即被告領取,因兩造間就被告是否該土地承租人有爭議,未達成協議,而逾期未領取,由嘉義縣政府依法提存於台灣土地銀行嘉義銀行,保管字號000000-0號。
3、原告祭祀公業五百公會原管理人劉權來於昭和7年4月4日死亡,目前管理人變更為劉興闕。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以租佃爭議為訴訟標的,起訴前須否先經調解調處(此項爭議是否合法已說明如上)。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佃關係。
四、系爭房屋依38年1月1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51年6月26日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之記載,其出租人均為五百三公會(應為五百公會之誤)劉權來。惟劉權來早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4日即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劉權來自不可能於死後17年即38年1月1日以祭祀公業五百公會管理人之身分與何清泉訂立租約,亦不可能於51年6月26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之租約。且劉權來既已死亡,即根本不可能授權他人代為訂立租賃契約。再者,民雄鄉公所民松字第85號耕地375租約,其上劉權來之簽名,並未註記有代理人為之之情事,顯見該租約係他人冒用原告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且原告主張迄無向被告及其前手何清泉收取租金之情事,被告或何清泉亦未能證明有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情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所載租約,係他人所偽造。
五、至於被告所指為劉權來祭祀公業五百公會於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期至85年12月31日屆滿,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80年1月1日起出租,租期至85年12月31日屆滿之租約,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係38年1月1日民雄鄉公所民松字第85號耕地375之租約,此份與原告所提之租約係相同。
是被告空言主張,已並不可採。再者,縱使被告所言為真,因劉權來已死亡多年,自不可能再於80年1月1日與被告訂立租約,該租約既非劉權來所訂,自無拘束原告之理。另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祭祀公業五百公會非自然人,無意思表示之能力,須由其管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機關,其原來管理人劉權來早於21年4月4日即死亡,自不可能於38年1月1日或80年1月1日授權他人與何清泉或被告訂立系爭租約,而無上開民法第169條前段之適用;劉權來既已死亡,自不可能於其死亡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於祭祀公業五百公會本身因無意思表示能力,是否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應就其管理人觀之,惟無此情事存在,自亦無民法第169條後段所指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況該法條但書規定:「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劉權來於21年4月4日死亡,被告或何清泉或民雄鄉公所可由戶政事務所查知,亦即可得而知劉權來已死亡而不可能授權他人。又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本件之租約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顯而易見。
六、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則可得而知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登記為劉權來。又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1份」,則:
(一)無論申請訂約或換約,由所應檢具之上開出租人之戶口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即可知劉權來已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4日死亡,而不得再以劉權來為申請人,此乃民雄鄉公所及承租人所應知且可得而知,則系爭訂約、換約、變更(更正)申請書、通知書、民松字第85號租約,均仍以劉權來為出租人,自非合法。
(二)依上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單方提出申請時,應敘明理由,然本件之登記其理由何在,並不明確,其申請即非法。且本件亦無第2條第2項規定得逕行登記之情事。
(三)劉權來既於21年4月4日死亡,可見系爭訂約、租約、換約、變更(更正)申請書上之劉權來簽名及蓋章均係偽造。
且劉權來既已死亡,即無從授權他人代為訂立租賃契約。
又民雄鄉公所依上揭辦法第2條第2項所為之通知,若向劉權來通知,其通知不合法;若向祭祀公業通知,因公業無行為能力,其通知亦不合法,而無由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自無權領取,而應屬原告所有,由原告領取,惟因嘉義縣政府於補償清冊上登載系爭補償費由承租人即被告領取,侵害原告就該補償費之領取權,依土地法第23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該補償費應發給原告由原告領取。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330之1號(分割前為330號)田0.3947公頃(分割後為2905.78平方公尺)土地所訂立民雄鄉貴民松字第85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嘉義縣政府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字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內之678,015元之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請求權(受償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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