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96年度嘉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2日21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麵店內,徒手毆打甲○○頭部、脖子、胸部,並將甲○○拖往廚房,而於拖行過程中,扯掉甲○○上衣,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下水腫、胸部、四肢挫傷等傷害,嗣甲○○趁隙逃離至麵店外面,並將麵店外面之拖把1支,朝向乙○○丟擲,乙○○接住後,牽著腳踏車帶著拖把,沿嘉義市○○路左轉保生街離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95年7月12日晚上9時,伊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35-10號住處,並沒有到嘉義縣○○鄉○○村○○路○○○○號,伊是接到保護令之後,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2日21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麵攤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脖子、胸部,並將告訴人拖往廚房,而於拖行過程中,扯掉告訴人上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月12日晚上,伊已經關店了, 蔡春燕 、丁○○先離開,旁邊2片鐵門已經關了,中間的關到一半,伊抬頭起來看到被告,說伊給他怎樣,伊聽不清楚,被告的拳頭就往伊這邊打了,伊躲不開,被告就一直打,伊倒在地上,被告先是1手拉伊的手,1手打伊的頭,後來被告就用1支手打伊,1支手拉伊的衣服,把伊往廚房裡面拉,伊一直喊救命,沒有人聽到,伊掙脫不開,伊當時只有穿1件短袖,被告把整件上衣扯掉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第83-84頁,下稱本院卷),足認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下水腫、胸部、
四肢挫傷等傷害一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伊頭、脖子、肩膀、胸部,腳是被拖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進到店內,看到媽媽受傷,下巴、肩膀、脖子有瘀青,下巴腫起來,嘴角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9張等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1495號卷第5-6頁;95年度交查字第1108號卷第27-28、44頁,以下簡稱交查卷;95年度偵字第7419號第11頁),足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趁隙逃離至麵店外面,並將麵店外面
之拖把1支,朝向被告丟擲,被告接住後,牽著腳踏車帶著拖把離開一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扯掉伊的衣服之後,伊只有穿內衣跑到店門前的馬路上,被嚇到一直哭,被告就從店裡面走出來,站在伊的對面和伊的距離不遠,後來左右鄰居很多人都站出來看,被告就在那邊站了一下,沒有馬上離開,伊招牌那邊有掛1個拖把,伊就把拖把拿下來,丟過去,結果被告就把伊的拖把拿走了,之後被告牽1台腳踏車和拖把,就往農藥行那邊走了。伊進去店內打電話,第4通電話打回家,當時是丙○○接的,伊跟他說被他爸爸打,之後伊就掛電話,伊等了一下子,大概5分鐘至10分鐘左右,但伊沒有看錶,丁○○就開車和丙○○過來店內,後來2人都去追被告,丁○○說他追到電信局以後,看到被告跑的很快往電信局的方向,電信局是過紅綠燈左轉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93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月12日晚上9點多,媽媽打電話給丙○○,丙○○跟伊說家裡發生事情,伊開車載丙○○馬上趕過去,在西安路和保生街的十字路口,停紅綠燈的時候,伊從左邊的車窗,看到被告在麵店隔壁的電器行前面,伊左轉到西安路開到農藥行那裡時,在車上看到被告在農藥行前面,被告當時步行沒有騎腳踏車,他把腳踏車放在農藥行隔壁即46-13號門口那裡。伊和丙○○進入店內,看到媽媽沒有穿上衣,只有穿胸罩,說她被被告打,沒有等媽媽說完,伊跟弟弟就馬上趕出去追被告,走西安路到保生街左轉,就看到被告在保生街後面電信局那裡,當時被告距離伊大概50公尺,當時街上有照明,伊看得很清楚,有看到他在牽腳踏車,拿拖把,伊跟丙○○跑過去,被告發現後把拖把拿在手上,1隻手騎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100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沿嘉義市○○路左轉保生街離開。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告訴人對於被告毆打其身體何部位一節,於95年9月2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直接用拳頭打伊的頭,並未攻擊伊的手、腳及身體等語(見交查卷第48頁),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毆打其脖子、胸部之證詞不符。再者,丁○○及丙○○進入麵店後,有無詢問被告行蹤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丁○○和丙○○一起進來麵店,問伊說被告呢,伊記不清楚是哪一個兒子問的,伊說他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或丙○○到現場時,沒有人問媽媽被告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2人之證述顯然歧異。此外,被告是否曾威脅殺掉告訴人一節,告訴人於申請民事保護令時,在「危險評估量表」之「有沒有曾威脅要殺你?」一欄,勾選「有」(見95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2號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否認曾遭被告威脅殺掉(見本院卷第88頁),經提示上揭「危險評估量表」後,又改結證稱:事情過了這麼久,伊忘記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⒉證人丁○○對於為何會到案發現場一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剛到家後,媽媽就立刻打電話給伊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於民事保護令事件開庭時結證稱:伊接到母親電話,說她發生事情等語(見95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2號卷第18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歧異,證人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伊弟弟轉告的,伊之前開庭時答的太直接了,那時沒有問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又證人丁○○對於係在何地看到被告一節,於民事保護令事件開庭時結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從小吃店跑出來等語(見95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2號卷第18頁),與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伊講的太快,法官問伊被告是不是從麵店那邊跑出來,伊就說是,法官沒有問伊被告是不是從麵店裏面跑出來,伊以為他說在麵店門口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證人丁○○對於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拿東西一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經過農藥行,還看到被告用走的經過農藥行門口,伊不確定被告手上有無拿凶器或其他物品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於民事保護令事件開庭時則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時,他的表情很慌張,手上拿了1支拖把等語(見95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2號卷第18頁),與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跑到保生街電信局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有拿拖把,不是在農藥行那邊看到的,因為在農藥行那邊,伊只能看到被告上半身,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下半身,所以伊沒有看到他拿拖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⒊告訴人、證人丁○○就上揭事實,其自身之證述,或2人間
之證詞,有歧異或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證人丁○○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詞能完全相符。從而本件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告訴人、證人丁○○,自能減少其等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是以告訴人、證人丁○○對於其自身證述之歧異處,既已證述如上,應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而就丁○○及丙○○進入麵店後,有無詢問告訴人被告行蹤一節,係屬枝節性之事實,告訴人、證人丁○○證述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至告訴人於民事保護令事件就「危險評估量表」之勾選,縱有誇大不實之處,惟告訴人之證述,與上揭其餘證據互核相符,揆諸前揭判例,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證人丁○○
就如何得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案發後見到被告之基本事實,證述既均相一致,且2人證詞互相對照亦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詞雖有上揭相異處,其等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和告訴人交惡,並衍生多起訴訟
,告訴人係挾怨誣指,而證人丁○○心向告訴人,因受告訴人影響而對被告有怨懟之心,是其與被告親子關係陷於冰點,其證述並非事實應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頁),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告訴人之臉部腫脹情形嚴重,且頭部、脖子、胸部、四肢有多處大面積之瘀青,是依其傷勢,顯非告訴人自己所造成。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恨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應無由告訴人虛捏傷勢受皮肉之痛以攀誣被告之可能,且其若係故意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則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在住處之情形下,其當可證稱目睹被告在麵店毆打告訴人,而無須證稱僅目睹被告於案發後離開之情,是尚難以告訴人、證人丁○○與被告不睦,即認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再者,員警於案發後查訪鄰居,詢問是否在上揭時地聽到或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或打架事件,除證人 彭金菊林淑完 證稱:伊不在現場等語(見交查卷第40-41頁),而證人王碧蘭證稱:伊並未看見現場情形,一切伊都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證人 吳福原 證稱:伊並不知道當時情形等語(見交查卷第38頁),證人 何英瑛 證稱:伊並未看見雙方有打架情形,只聽到有聲音很大並未看見何人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然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在麵店內毆打告訴人,當時麵店之左右兩側鐵門均已拉下,而中間之鐵門又拉下一半,則鄰居在麵店外面自難看見麵店裏面之情形,參以證人何英瑛之證述,可知案發時麵店內確有巨大聲響傳出之異狀。是雖無鄰人證述目睹告訴人逃離至麵店外面後被告離去之情,然揆諸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多次民刑事訴訟,是鄰居或不願得罪人,或不願招惹是非,或不願出庭作證,故對於上情避而不談,尚難依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尚未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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