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一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四二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丁○及戊○○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二八一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按原告乙○○、被告甲○○各七分之二,按原告丙○○七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戊○○各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及被告甲○○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告丙○○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庚○○、丁○及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及被告甲○○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告丙○○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庚○○、丁○及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