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毆打方式、毆打部位等情節,業經被告自承當日確實有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跌倒在地等節無訛,並與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告訴人復證以被告曾出言辱罵三字經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當無渲染之虞,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實施行為後,進而將惡害通知之內容付諸實現,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逕以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甲○○酒後任意對配偶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審酌告訴人所承受恐懼之所生危害及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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