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賴彥蓁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賴彥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蓁於民國102年9月3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柳川西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廊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 邱政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陳香菽 及稚女邱○熙,沿臺中市○區○○街由林森路往自立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分幹線道或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政欽一家人車倒地,陳香菽受有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等傷害;邱政欽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及手挫傷等傷害;邱○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賴彥蓁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梁建隆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香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彥蓁於道路交通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之│駕駛汽車撞及邱政欽所騎│││供述│乘、附載告訴人陳香菽及││││稚女邱○熙之機車,告訴││││人一家3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香菽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邱政欽於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述││├──┼───────────┼───────────┤│4│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及事發經過。│││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臺中市○○○○○道路交│①被告賴彥蓁駕駛汽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疏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委員會103年1月27日中市│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檢送之中市車鑑字第1021│②證人邱政欽行經無號誌│││534號鑑定意見書、交通│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道時,左方車未讓右方│││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27日│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6│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告訴人陳香菽一家3人因│││證明書2紙、中友中醫診│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所診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7│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賴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一家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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