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筠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樣之手鍊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林筠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手鍊1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學生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亦已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樣之手鍊1件,係被告犯本案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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