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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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2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原易字第7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鴻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3日下午4、5時許,單獨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七星潭活動中心,趁活動中心鐵捲門未關閉前侵入,徒手竊取約30吋之液晶電視1台;復以腳踹開破壞活動中心內儲藏室大門喇叭鎖後,徒手竊取置放於儲藏室內之遙控器1支,並將上開竊得之物以不詳方式載運回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變賣上揭竊得贓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贓款新臺幣3500元。嗣被害人 關義明 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鴻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關義明、證人 卓淑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形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情,均屬實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再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以腳踹開破壞活動中心內儲藏室之喇叭鎖(即司畢靈鎖),而將門扇破壞後,進入儲藏室徒手竊取遙控器1支。是核被告王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王銘鴻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兩次竊盜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王銘鴻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累犯,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應判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對被告王銘鴻提告,業據被害人關義明陳述在卷,足見被害人並無欲對王銘鴻表示訴追之意,惟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依法訴追,是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