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兆琪被訴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劉兆琪(劉兆琪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8月16日停止戒治予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於90年3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7月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路旁車上,以將海洛因添加生理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警方因監聽懷疑劉兆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方查獲劉兆琪,經其同意搜索車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警方另亦經劉兆琪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之居住處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由劉兆琪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之前,自首上開犯行,嗣經劉兆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琪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偵卷第13至17頁)、同日偵訊(偵卷第39、40頁)及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7日、5月1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19日晚間至102年11月20日凌晨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1、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3頁),及扣案針筒、吸食器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亦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跟綽號「 阿豪 」購買的等語(偵卷第14頁),嗣後又於103年2月27日本院訊問時稱綽號「阿豪」之男子本名為「 張家豪 」,因先前在警詢時毒癮發作,一時想不出「阿豪」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劉兆琪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家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日中檢 秀雲 102毒偵3001字第026796號函覆稱,未因被告劉兆琪之供訴而查獲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再查本案被告雖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其所持有之電話(0000000000號)而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警方於102年11月19日查獲被告後,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非警方於監聽時即得知之犯罪事實,乃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此經證人 李日清 於103年5月15日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得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於83年間即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8月16日停止戒治予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於90年3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7月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7頁可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次出獄後即沒有再犯罪,是因為母親過世,自己生活不如意,遇到損友,才又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及手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均另行在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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