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珊前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利用奇集集網站搜尋工作機會,以網路即時通之方式詢問刊登應徵行政人員之訊息後,得知該工作內容係需先提供帳戶給公司,並幫忙公司提領客戶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再輾轉提領後匯入公司所指定帳戶的外務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其為獲得此一特殊工作機會,雖預見若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存摺取得贓款及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持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1年9月17日、18日許(聲請書誤載為:9月14、15日)指示,將其於花蓮第二信用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宅配至竹北市○○路○段○○○號署名「劉啟泰」之男子,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江憶茹 ,向江憶茹謊稱於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致江憶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轉帳29,998元至上開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亨典 ,向李亨典謊稱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造成扣款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致李亨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轉帳20,998元、同日晚上11時54分轉帳20,012元、及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11分轉帳29,989元至上開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藍嘉雯 ,向藍嘉雯謊稱於網路購物時之簽單有誤,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致藍嘉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轉帳29,998元至上開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嬰兒安全座椅之資訊,致 王裔程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江憶茹、李亨典、藍嘉雯及王裔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事前並不知悉將其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之對象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業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中,邇來我國詐騙案件猖獗一情,於報章新聞、網路媒體均多有報導,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人士,即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行騙之工具等情應有所認知,卻仍將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宅配方式交付,足認其仍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又就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並由其提供予不明人士成員使用之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12月19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相符,另被害人江憶茹、李亨典、藍嘉雯及王裔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入陳麗珊花蓮二信帳戶內之情節,亦經被害人江憶茹、李亨典、藍嘉雯及王裔程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執據影本2份、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李亨典)交易明細影本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中國信託ATM匯款執據影本及臺南縣安定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第47、48頁、第58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實際尚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又現今社會求職不易,乃因求職心切而一時失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兼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特殊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就此目前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