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七、八行「適逢對向行駛之 蘇榮 (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祥妹 (未據告訴)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相撞」,應更正及增加「適逢對向行駛之蘇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祥妹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致使蘇榮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腳大姆指近端骨折、左腿撕裂傷等傷害,林祥妹則受雙腳及左肩胛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貿然酒醉駕車,惟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