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馬雲菖馬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99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花蓮○○○○○○○○○,其實際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馬雲菖即馬雲昌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9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迄98年4月9日,償還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249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5,026元,共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前三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四期起以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期,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詎被告按期清償至尚欠借款本金735,991元,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約定條款中其他共同約款第六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遭上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債權於98年3月11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已公告在案。
㈡嗣後於99年4月1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債權
讓與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9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原告受讓債權後經多次催討被告,被告亦未履約還款,依借款約定條款中其他共同約款第六條規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91元,及自99年4月2日(受讓債
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安泰銀行債權與聲明書暨公告影本、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通知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還款明細影本等在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受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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