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明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明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嘉明與 陳俊宏 (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渠等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0號飲酒而認識。鄭嘉明知悉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陳俊宏交付以紙箱裝盛、外觀為橘色圓形之藥錠4大袋予鄭嘉明,並當面告知紙箱內裝有「一粒眠」,託其代為保管,詎鄭嘉明已預見紙箱內裝有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居住之上址2樓房間內。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4月13日10、11時許,在鄭嘉明之房間內,扣得上述外觀為橘色圓形之藥錠4大袋(淨重分別為:1806.68公克、1795.51公克、968.96公克、885.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4.54公克,扣案物部分由另案處理),送鑑定後確認實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亦為毒品先驅原料),而非「一粒眠」,且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嘉明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陳俊宏之證述;㈢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8730號鑑定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
品,不得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其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倘客觀上構成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反之,若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生此一法理之問題。「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在避免過苛之責任歸屬。申言之,在「所知重於所犯」時,行為人僅從其所犯之低度責任負責;在「所犯重於所知」時,行為人亦僅從其所知之低度責任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2775、29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係認知其持有者係第三級毒品,然實則係第四級毒品,依所知重於所犯從所犯之原則,應論以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宏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漠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4.54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法益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3.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吉安鄉公所清潔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至被告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
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與另案被告陳俊宏共同持有達約54.54公克之毒品,業如前述,對於社會秩序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林俊廷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