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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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偉廷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鍾○(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鍾○為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3時許,由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林 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售予 李林一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上午4時52分許,李林一匯款10,000元至甲○○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略)。
再於同日上午4時56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7-ELEVEN」吉昌門市,甲○○與鍾○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李林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頁、第201頁至第207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李林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斟酌共同正犯鍾○於本案行為時近18歲(詳戶籍資料),而被告與鍾○於警詢均供陳認識僅數月一語,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預見鍾○係少年,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容有合理懷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甲○○固於111年7月11日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范○信,惟於111年7月11日前,司法警察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知悉范○信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2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22214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丙○熙智111少連偵42字第1119028541號函附卷可考,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林一依鍾○之指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甲○○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略),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復無證據可認鍾○嗣後收取上揭犯罪所得,是犯罪所得既由被告持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押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