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OPP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家興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呂布 」、「 胖迪 」、「老K」、「逃逸外勞」、「吉普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至指示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其等所寄之物,並將如附表所示提款卡以盒子包裝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天網咖旁之防火巷內,林家興再持用其所有OPP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聯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盒子,惟尚未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及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 高詠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詠君、證人即被害人 廖文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貼文各1份(告訴人高詠君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社團截圖各1份(被害人廖文禎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Telegram對話紀錄及聯絡資訊、微信對話紀錄及ID、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金融卡及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被抓前兩個禮拜左右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卷第16頁),而其係於109年9月21日晚間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是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9月初,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防水工程,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他取簿手之犯行外,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遭詐之犯罪所生損害,惟其尚未因本件有何獲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取得之金融卡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中告訴人高詠君之上開金融卡業已發還,自無需沒收,至被害人廖文禎之上開金融卡,衡情業已重新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係金融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提供金融帳戶寄送時間1告訴人高詠君109年9月18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詠君佯稱得貸予款項,惟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該帳戶簽帳金融卡卡號)帳戶109年9月18日19時55分許2被害人廖文禎109年9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文禎佯稱得提供手機殼包裝之工作機會,惟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5日11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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