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 李宜蓁 被告 周昱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被告周昱志之女朋友,因被告在台南老家母親長期身體不適,連走路都要輪椅,也長期臥床,需要有人照顧,且被告父親近期因工作腳受傷,無能力照顧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李宜蓁係被告之女友,2人雖不具配偶關係,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依被告向本院陳報其遭緝獲前之居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同址(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聲請人為被告之家屬,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以109年
度士院刑復緝字第225號通緝,通緝到案後,因被告尚經另案執行中通緝,乃先入監執行,嗣另案即將執行期滿前,移由本院接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㈢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瑞珩 指證歷歷之外,並有證人 陳郁淵李昭萃余信昭 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支票影本、報價單、出貨包裝通知單、貨品寄件收據、簽收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有固定居所,但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被告每每於本院依法傳喚後,即以電話改稱更換新址,其中被告向本院所陳報之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臺北市○○區○○○路○段○○○號」,經送達結果,均係「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78號之2」,經送達結果,則係「遷移不明」退件,另被告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並向本院表示確已獲悉庭期時間後,嗣均未到庭,有本院歷次庭期筆錄、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傳票送達回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
5頁、第113至116頁、第197至200頁、第309至310頁、第315至318頁),足認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審判之逃亡事實至明。
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亡,迄未進
行審理程序,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實無從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可能進行之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照顧台南老家之母親等,俱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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