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 楊雅裕 被告 李溢洋
顏小棋 蔡慧君 黃鈺真 梁馨 予 連亦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 梁馨予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於提供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0年9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1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6萬元(即附表二所示中編號④及編號⑥第3筆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允許。
二、被告蔡慧君、黃鈺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溢洋於97年10月底經由平日借貸往來之訴外人 蔡志勇
介紹而結識訴外人 葉德財 、葉 子豪 後,得悉葉德財、 葉子豪 有意從事投資,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葉德財、葉子豪表示其所投資之國庫債券已進入結清階段,業已投資20餘億元,因清算的簽證費用不足,需另由投資者自行支付簽證費用,投資獲利甚豐,以此邀約葉德財、葉子豪參加投資,經葉德財、葉子豪於97年11月間介紹訴外人葉 德光 認識李溢洋後, 葉德光 亦有投資意願,李溢洋遂繼續向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謊稱:其持有精算師執照,已罹患大腸癌等語。於2、3個月後,李溢洋又向葉德光等人謊稱:癌症轉移變成骨癌,因持有94年間投資之中央公債,在清算完成後,可獲得一筆為數可觀的金額,因罹癌壽命不長,欲將受益人轉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讓葉德光等人持續完成該清算過程,惟需支付清算業務所需之會計師簽證費、清算業務保證金、印花稅等款項。而被告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及訴外人 黃國隆 、 江淑靜 、 林金女 、 吳雪雲 及 陳毅銘 (其中林金女、吳雪雲亦為本案被害人)等人係「0214專案」之前一批受益人,需將投資款項匯至上開人等之帳戶內,始可將清算國庫債券之受益人移轉給 渠等 之詐術內容,並以其於97年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內,偽造完成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國庫支票等(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行使文件欄」第⒈、⒉、⒊點所載),向訴外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行使, 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溢洋,渠等三人除依被告李溢洋所佯稱:為了做業務擔保,需要空白支票等詐術,陸續要求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等人交付空白支票給李溢洋指定之被告梁馨予,而由被告梁馨予轉交李溢洋使用,並對外擔任李溢洋之代理人。
㈡因被告李溢洋告知葉德光等三人上開「0214專案」所需資金
甚多,須邀集更多親朋好友投入資金處理上開業務,經葉子豪、葉德財分別於97年底介紹被告李溢洋結識原告楊雅裕及訴外人 彭賢淳 ,葉德光於98年初介紹被告李溢洋結識從事土地仲介業之訴外人 林洪鈞 ,及於98年8月間介紹被告李溢洋結識從事代書業之訴外人 胡桂花 。被告李溢洋乃先於認識上開投資人之際,謊稱:其所承辦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係投資國庫債券,已經進入結清階段,其已籌資20幾億元,若共同推展0214專案得以順利完成,就可獲得1388億元之款項,因清算快完成,業務快完成,款項快下來,但簽證費不足等詐術,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投資人持續提供印花稅、會計師簽證費、清算業務保證金等費用,以便讓上開清算事業得以順利進行等詐術,並提供其所偽造之國庫支票供上開投資人觀覽以取信各該投資人,致原告楊雅裕及訴外人彭賢淳、林洪鈞皆於98年1月起開始投入資金,訴外人胡桂花於98年8月19日起開始依李溢洋所謊稱之費用名目投入資金。嗣後被告李溢洋為使其說詞以假亂真,而分別自98年11月
2日、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號「行使文件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物,以取信上開投資人,致原告楊雅裕於98年1月19日至99年2月24日止、訴外人彭賢淳於
97年底至99年3月22日止、訴外人林洪鈞於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16日止、訴外人胡桂花於98年8月19日至99年4月9日止,先後匯款至葉德光、葉子豪之帳戶,由葉德光、葉子豪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用途,或是直接匯入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健祿企業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連亦姍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訴外人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分別提供資金予被告李溢洋用以投資其所虛構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與此同時,因葉德光自受騙參與被告李溢洋謊稱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後,不知被告李溢洋所言業務內容皆屬虛構,猶每日忙於與李溢洋電話聯絡、見面開會、負責尋覓金主調借資金等事務,因事務繁忙之故,乃於98年7月間邀約訴外人 陳仁宏 擔任其助理,並介紹陳仁宏認識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梁馨予等人。陳仁宏須依葉德光指示,每日製作支出明細、請款單明細及製作帳務表格、替葉德光去銀行處理領款、匯款事宜,匯款完再依葉德光指示傳簡訊給被告李溢洋及顏小棋,或是將當日調得之現金交付給被告李溢洋及其指定之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陳仁宏因在上開擔任葉德光助理之過程中,每日跟隨葉德光接觸上開事務,且見友人葉德光每日皆自被告李溢洋處得知當日亦有資金缺口,須代為調現之需求,致誤信被告李溢洋確有從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乃於98年8月間經無犯罪意思之葉德光邀其投資後,於98年8月某日起至99年3月間止,先後以自有資金或以土地借貸所得金錢投資上開專案業務,並將其所投資之金錢以葉德光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溢洋。
㈢詎被告李溢洋於接連取得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
、林洪鈞、彭賢淳、陳仁宏及原告楊雅裕等人支付之財物後,除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8年11月2日在上開住處,出示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予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彭賢淳、林洪鈞、胡桂花、陳仁宏及原告楊雅裕觀看外,並於99年1月間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書給上開投資人觀看,並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在自己之住處、19樓之1招待所及葉子豪之住處內,向上開投資人報告「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辦理進度,表示業務已快完成,錢已快核撥下來等不實言詞。另被告李溢洋及顏小棋亦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不實業務辦理進度之簡訊予上述投資人,俾讓上開投資人誤信上開業務有在辦理,願意持續挹注資金。
㈣被告李溢洋於上開詐騙期間,同時以清算「倍利鑫漢公司」
、「智利鑫漢公司」及辦理「0214專案」清算業務期間,因製作資金流程及處分國庫債券需做信用擔保等理由,要求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借用自己、親友或所營事業名下之支票供其使用,惟實際上該等支票皆由被告李溢洋持以清償私人借款、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向金主(含地下錢莊)進行票貼借款使用或作為私人借貸之擔保品等用途,而上開投資人先後交付之投資金額亦經李溢洋用於填補上開票款或私人借貸所需金額使用,皆與其所謊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無關。被告李溢洋為防止葉德光等八人就上開不實內容及文件進行查證,復聲稱因該等業務牽涉到內線交易、套利及轉讓等複雜過程,在業務完成前一定要保密,以免破壞整個業務進行,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皆不敢進行查證,以致於因誤信被告李溢洋所言而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李溢洋(包括原告在內之八人之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號所載)。
㈤於被告李溢洋詐騙原告楊雅裕及其他投資人之期間內,被告
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基於與被告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連亦姍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原告等投資人,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及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原告等人匯款進入;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分別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事宜等行為分擔,被告蔡慧君亦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渣打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等帳戶及被告黃鈺真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供原告等投資人匯款進入。被告梁馨予則自98年3月間起開始與被告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負責向葉德光、陳仁宏收取現金及支票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㈥總計原告遭被告共同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為906萬元(詳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編號④及編號⑥第3筆除外)。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溢洋:
⒈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溢洋,與其他被告無關。
⒉原告係將財物交付其信賴之友人葉子豪及葉德光,被告並
未 參與渠 等二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則原告交付之財物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等人無關。茲原告既無法證明係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至生損害,自非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⒊被告李溢洋已返還原告交付財物之人即葉德光2億5184萬1792元。
⒋被告李溢洋願協助原告處理其遭地下錢莊不當討債之情事,並指證渠等業者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被告顏小棋:
⒈被告顏小棋受僱於被告李溢洋,並在其所開設之「饕心精
緻料理咖啡坊」任職,期間為93年3月至99年4月,僅領取固定薪水每月2萬2000元。
⒉原告與被告李溢洋間之借貸或投資關係,被告顏小棋從未
參與或過問。且原告的金錢,亦未曾匯入被告顏小棋之帳戶內。
⒊原告雖有匯款予訴外人葉子豪或葉德光,惟不能證明原告匯給葉子豪或葉德光之款項,即為投資的金錢。
㈢被告蔡慧君:
⒈被告蔡慧君受僱於被告李溢洋,並在其所開設之「饕心精
緻料理咖啡坊」任職,期間為92年至99年,僅領取固定薪水每月2萬多至3萬元不等。
⒉原告與被告李溢洋間之借貸關係,被告顏小棋從未參與,
亦無權過問。且原告的金錢,亦未曾匯入被告蔡慧君之帳戶內。
㈣被告黃鈺真:
我是被告李溢洋公司的員工,都是聽從老闆的指示,我只是在工作,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的。
㈤被告梁馨予:
⒈附表二編號①~③總計298萬元部分,原告於調查局曾表
示,出資人是其女友 郭雅惠 ,此部分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要非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④21萬元部分,係關於美容消費,不能證明與
原告之損害有關聯性;另附表二編號⑥第3筆20萬元,於葉德光之帳冊內並無此筆投資之記載,不能僅以原告有匯款予 德子豪 之紀錄,即認定係投資。
⒊倘原告係受被告李溢洋詐騙,何以款項非匯入被告李溢洋或其乾兒子黃國隆帳戶,反而匯入葉德光、葉子豪帳戶。
⒋依同為被害人之被告黃鈺真之姐及餐廳店長 陳柏蒼 所述,
渠等均有領到投資證明一張,上載投資日期、金額款項等,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投資憑證。
⒌原告於99年6月11日調查局陳述,伊與郭雅惠曾取得由葉
子豪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何以不是由被告李溢洋或黃國隆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且原告於同日調查局亦表示,葉子豪每月都會給付利息予郭雅惠直到98年12月,何以不是由被告李溢洋給付利息。
⒍由上可知,本件之投資人應係葉德光或郭雅惠,並非原告
。且依被害人林洪鈞之陳述,伊交給葉德光之款項並非如數流向被告李溢洋或黃國隆。自不能以原告曾交付款項予葉德光或葉子豪,即認定該款項均遭被告李溢洋詐騙。
㈥被告連亦姍:
⒈被告連亦姍固有將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合作金庫衛道
行帳戶交予被告李溢洋使用,惟被告係於92年間便將台中商銀帳戶交被告李溢洋使用,斯時被告李溢洋係在經營「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根本尚未從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連亦姍提供台中商銀行帳戶予被告李溢洋,絕非基於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實因被告李溢洋有生意上之需求,且被告連亦姍僅係家庭主婦,使用帳戶之機率不高,此與社會上一般家庭中負責生計之丈夫經常會借用太太的帳戶使用之情況相同。而其後被告連亦姍提供合作金庫之帳戶予被告李溢洋使用,亦係基於相同之理由。
⒉雖部分被害人曾在被告李溢洋住處偶遇被告連亦姍,惟被
告連亦姍既係被告李溢洋之同居人,並住在該處,縱有以女主人之身分招待客人,亦符常情。固以此認定被告連亦姍為共犯,似嫌率斷。
⒊另被告蔡慧君固曾證稱被告連亦姍曾命其交付帳冊予伊查
看,被告連亦姍否認之。又即便有此事,惟蔡慧君亦稱僅有一、二次。試問:倘被告連亦姍有意藉由蔡慧君交付帳冊供其查看以便掌握詐騙款項收支情況,從93年底至99年4月間止,理應經常要求查看才是。豈有在5年多的時間,僅查看一、二次之理。
⒋綜上顯示,被告連亦姍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或有
價證券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連亦姍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案之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陳仁宏、彭賢淳、
林洪鈞、胡桂花及原告楊雅裕等人受騙後,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係直接將金錢匯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給李溢洋指定之人;胡桂花自98年10月間受被告李溢洋所詐騙後,係匯款被告李溢洋實際掌握使用之黃國隆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連亦姍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吳雪雲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受李溢洋利用之葉德光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帳戶、采應公司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葉子豪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及胡桂花交付空白支票給李溢洋使用後之益育公司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甲存 帳戶(益育公司負責人為胡桂花);而陳仁宏、林洪鈞交付予葉德光投資款後,再由葉德光轉匯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溢洋指定之人;彭賢淳、原告楊雅裕除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外,亦將部分投資款交給葉德光後,由葉德光轉匯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李溢洋指定之人等情,分 據渠 等各於刑事案件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葉德光所提出之「葉德光三人於97年12月間至99年1月底之匯款明細紀錄」(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07至111頁反面)、匯出匯入款一覽表及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參 陳顯達 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157至159頁)、匯款單等交款憑證(參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二第1至132頁);胡桂花所提匯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支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證據(參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七第62至77頁)、胡桂花設定不動產抵押地下錢莊 黃明和 之資料(參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一第133至145頁);林洪鈞所提出之本票3紙(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56頁)、林洪鈞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新竹市農會帳戶影本、 林詹長娘 (林洪鈞之母)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新竹市農會授信約定書、手寫匯款單明細及葉德財交付之支票、本票一覽表、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資後收到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參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不法之相關資料卷二第133至193頁);原告楊雅裕所提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兆豐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等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存摺影本、出資後收取之支票及本票影本、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楊雅裕、郭雅惠及 郭戴月雲 之匯款憑證等證據(參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二第144至185頁)及刑事陳報狀所附歷次投資匯款明細及證明文件(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等證據(參刑事一審卷三第143至158頁)在卷可憑。核之上揭匯款紀錄,均核與被告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 李建謀 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企銀大雅分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國隆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江淑靜之郵局劃撥帳戶交易明細、吳雪雲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附卷可參(分見「葉德光、財、子豪」、「葉德光」分類項下,其中胡桂花、楊雅裕之紀錄部分載於「葉德光」分類項下,惟李溢洋就彭賢淳、陳仁宏、林洪鈞之出資未為任何紀錄)。加以被告李溢洋亦坦承被害人林洪鈞、陳仁宏、原告楊雅裕、彭賢淳、胡桂花都是經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而結識,主要以葉德光為主,有對他們說「0214專案」之內容,其中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原告楊雅裕、胡桂花的錢大部分都交給葉德光他們後再交給其或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在卷,堪認上開被害人之指述,核屬真實可採。
㈡另依訴外人彭賢淳於刑事案件審理所證:伊經葉德財介紹認
識被告李溢洋後,亦出資參與李溢洋所佯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等語,及訴外人陳仁宏、林洪鈞、胡桂花分別所證:渠等經葉德光介紹結識被告李溢洋後,亦分別出資參與被告李溢洋佯稱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過程,錢是匯到葉德光帳戶,再由葉德光交給李溢洋等情,各與訴外人葉德光於刑事案件調查站、偵查中證述關於原告楊雅裕等人先後出資參與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情相符。加以,證人葉德光於刑事案件調查站詢問中所證:「因為李溢洋向我等聲稱:我是0214專案的所有權人(亦即受益人),所以清算完成後,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中,且李溢洋聲稱擔心被查資金流向,所以要求其他投資人都要將款項匯到我名下帳戶中,再由我將款項匯到李溢洋所指定之黃國隆、連亦姍等人帳戶中等語」等語,佐以陳仁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所證:「(李溢洋有對你做什麼樣的詐騙行為?)每次我跟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位於大衛道19樓住處時,或是去葉子豪三義的住家時,李溢洋都會跟我們說0214專案國庫債券業務進行的情形,我有在那邊聽,但在我們都在場的時候,李溢洋會說明業務進行的情形,但未必會講出他需要什麼金錢,可是李溢洋會天天跟葉德光通電話很多次,而將他需要金錢的情形在電話中告訴葉德光,葉德光就會告訴我李溢洋在電話中說今天缺多少錢,錢是要用來處理李溢洋說的業務,葉德光就會看今天有什麼人可以想辦法借錢去調錢。」、「(你跟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住處時,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楊雅裕都有無在場,一起聽李溢洋所講的0214專案業務進行情形?)胡桂花、林洪鈞他們沒有每次都到場,但他們也有參與我們一起在李溢洋住處聽業務進行情形,彭賢淳、楊雅裕幾乎都在,李溢洋都當著我們的面談論0214專案業務進行的情形,李溢洋都說他缺什麼步驟大概要幾天錢才會下來等語,但是李溢洋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方才你說你跟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住處聽取業務進行的情形時,葉子豪都有無一起去?)有。」、「(在你與葉德光、葉德財去李溢洋住處及葉子豪三義住處聽李溢洋說明0214專案業務情形時,李溢洋有無拿什麼文書資料給你們看?)有,李溢洋有時會拿一些彩色的資料。」、「(提示99.5.7扣押物編號拾壹之23至拾壹之30,你所稱李溢洋拿出來的彩色資料是否就是這些扣案物?)付款人清單、客戶資料、印鑑卡、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帳號密碼查詢單是李溢洋拿出來給我們看的,李溢洋說這些資料就是要拿來辦0214專案業務用的,那些資料不能外流,所以李溢洋給我們看完資料之後就收走了。」等語,可知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及原告楊雅裕等人皆因相信李溢洋之上開詐術始先後交付財物,縱其中如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陳仁宏等人係將部分投資金錢交予葉德光及原告楊雅裕係將部分投資金錢交予葉子豪,惟因葉德光本身即為受被告李溢洋詐騙之人,其自被告李溢洋處取得或見聞之上開文件亦皆為被告李溢洋所偽造者,復因李溢洋謊稱「0214專案」清算業務所需資金甚多,須邀集更多親朋好友投入上開專案業務等語,始先後持被告李溢洋所偽造之公私文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等文件,向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陳仁宏、及原告楊雅裕等人調借現金作為投資內容,顯見葉德光本身並無犯罪之意思,況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及原告楊雅裕皆知悉葉德光係受被告李溢洋指示而向渠等募集資金,各筆款項皆由葉德光、葉子豪處流向被告李溢洋處,致渠等誤信所投資之各筆款項皆係供被告李溢洋處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使用,殊不知該等款項最終皆遭李溢洋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員工薪資及用以支付被告六人之日常生活花費等用途,顯見原告楊雅裕等人自係因受騙而交付金錢無疑。
㈢況葉德光等八人在參與被告李溢洋所訛稱之「0214專案」清
算業務後,除陳仁宏擔任葉德光之助理,每每在葉德光依據被告李溢洋之要求代為調現籌錢時,負責處理調借現金、存匯款及以自己資金投資其中外,陳仁宏、彭賢淳及原告楊雅裕三人每次皆會隨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一同前往被告李溢洋10樓住處或19樓招待所、葉子豪之苗栗縣三義鄉住處等處開會,胡桂花、林洪鈞亦有數次前往被告李溢洋住處開會之情形,而渠等開會之目的皆係在聽取被告李溢洋報告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之進度、有價證券即將兌現、之後會將贖回債券的款項再投入股票集中市場圈選股票,以獲得鉅額利益,所以需要資金完成該有價證券的兌現,邀集渠等繼續投資」等內容,及在場觀覽李溢洋出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偽造之國庫支票等文件,而先後交付金錢供被告李溢洋運用,渠等若非相信李溢洋所言為真,豈有盲目交付金錢之理。考量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陳仁宏及原告楊雅裕等人皆持續交付金錢之心理,實係因聽信被告李溢洋以不實「0214專案」清算業務內容、偽造之公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動輒數百億元之投資標的,及期待僅投入數千萬元金額後即可獲得十數億元之龐大獲利金額等謊言,構築出渠等正在參與一項事實上已存在運作之國庫債券投資事業,此一投資內容對於普羅大眾而言,實屬遙不可及卻又萬分誘人,加以渠等之友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等人已先一步投身其中,除以自有金錢交付予被告李溢洋運用外,復鎮日為被告李溢洋需索之各項業務處理費用、保證金等金錢需求(雖上開取款名目皆為被告李溢洋所虛構),四處奔走調現,各筆金錢匯入流出之際,皆以數萬、數十萬、數百萬甚至千萬元金額之姿態出現,實足令渠等深信被告李溢洋所言倘若參與上開投資後,即可獲取高利等言詞(不問是以借款方式出資或已投資名義出資),一旦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胡桂花及原告楊雅裕開始投入金錢後,縱然不知被告李溢洋事實上係將渠等投資之金錢轉而作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積欠當鋪之利息或用以支付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紅利或利息成本使用,致被告李溢洋不斷需要金錢填補各項資金缺口,而屢以業務即將結束需要費用贖回等理由,持續要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胡桂花及原告楊雅裕繼續投入金錢,否則無法拿回之前之投資金額,營造出上開被害人與被告李溢洋間皆為生命共同體之氣氛,致各被害人不得不繼續籌措金錢以滿足被告李溢洋所虛構之投資業務需求,堪認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胡桂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及原告楊雅裕等人,皆係持續不斷受被告李溢洋之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人,縱渠等有若干金錢係交付給葉德光、葉子豪等人,惟該等金錢終係流向被告李溢洋指定之黃國隆、被告連亦姍、被告蔡慧君、健祿公司等人之帳戶或用以填補被告李溢洋個人所欠債務之資金缺口(例如:其持前向葉德光等人借用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時之票款用途、其向黃明和等當鋪業者借款之本金或利息清償用途等),實際上皆供被告李溢洋使用,葉德光、葉子豪、葉德財、胡桂花、林洪鈞、彭賢淳、陳仁宏及原告楊雅裕等人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關於被告李溢洋所稱之投資報酬或紅利,而被告李溢洋交予上開被害人之支票,多數已跳票或無法兌現,至其簽發之本票則未獲清償,顯見被告李溢洋向上開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胡桂花、林洪鈞、陳仁宏、彭賢淳及原告楊雅裕等人拿取財物之際,本身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能力,竟猶以上開虛捏不實之投資內容,誘騙上開被害人出資,顯見被告李溢洋所為,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
㈣依訴外人葉德光所提被告李溢洋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發送到葉德光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反面)、被告李溢洋於98年3月2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介紹梁馨予是財務會計長、資深襄理,專長是債券分割、整體財務規劃」簡訊到葉德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被告李溢洋於98年11月18日傳送「國庫支票」至葉德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被告李溢洋於98年7月23日傳送「識別資料」至葉德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等(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告顏小棋於98年3月26日、98年5月18日、98年6月9日、98年10月29日傳送給葉德光之行動電話簡訊(參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三第50反面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五第174至178頁反面),皆足作為被告李溢洋於上開時間詐欺葉德光之證據,並有葉德光於99年4月15日在被告李溢洋之進化北路10樓、15樓住處內取得後交付調查站人員查扣之物為證(扣案物明細詳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98至9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經被告李溢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逐一供述上述各該扣案物之製作、取得過程及使用用途等情在卷。綜觀上開被害人所指經被告李溢洋出示觀覽之文件內容可知,該等資料概為李溢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國庫支票,內容均屬虛構,且就上開被害人參與之職務、受分配之情形,予以虛偽登載,審酌被告李溢洋出示該等文件之目的,即在令上開被害人相信其確有從事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且有持渠等交付之金錢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李溢洋延遲還款及繼續依被告李溢洋之要求支付金錢甚明。參以證人下列證述內容,互核均相符,堪認葉德光、陳仁宏、彭賢淳、胡桂花等人,業就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之參與犯罪情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述翔實。茲摘錄渠等之證述如下⒈葉德光於99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與
李溢洋見面之時為97年底,是在李溢洋位於臺中市○○○路○○○號l0樓的辦公室,當時因為葉子豪他們已經看過李溢洋所稱的國庫業務資料,現在他要清算,尚缺1百多萬的資金,希望伊能借他幾天,李溢洋當時有沒有拿任何偽造的國庫債券等資料給伊看,過幾天伊又去臺中市○○○路○○○號10樓時,他有拿給伊看,第一次除了梁馨予外,其他人都有在場,當時伊等是在10樓的客廳談,顏小棋等人都在旁邊的廚房,但是會進進出出應該都有聽到,因為空間不大,第二次伊又去10樓時,梁馨予一樣不在,其他人都有在場,且李溢洋拿給伊一些偽造資料,都是李溢洋請顏小棋拿給他,李溢洋再拿給伊等過目;於98年3月2日李溢洋要到葉子豪在苗栗縣三義鄉的家裡和葉德財、葉子豪及伊等人聚會,李溢洋事先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一通簡訊到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給伊,該內容主要是介紹梁馨予是財務會計長、資深襄理,專長是債券分割、整體財務規劃,此時才知道梁馨予這個人,後來李溢洋與梁馨予及顏小棋到了葉子豪家裡後,就當場將梁馨予介紹給葉德財、葉子豪及伊認識,並且當著梁馨予、顏小棋的面介紹梁馨予是梁副理,具有精算師執照,專長是債券分割,為了處理這個業務,犧牲很大,梁馨予並未做任何回應,稍微笑一下;顏小棋、黃鈺真、蔡慧君、梁馨予都有向伊等拿過錢或支票,以處理清算業務之投資款,但梁馨予與蔡慧君的次數比較少。
⒉陳仁宏證稱:每次伊參加業務會議時,在場的人都有李溢
洋、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顏小棋,另外彭賢淳、楊雅裕、 葉德宏 加入之後也都會參加,有時候也會約林洪鈞、胡桂花一起去跟李溢洋開會,在臺中市開會時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也會在現場,...從98年8月2日開始葉德光就指示伊將承阜有限公司的空白支票拿給李溢洋當作業務擔保使用,李溢洋開出去的金額及對象伊都以為是清算銀行的業務所需,之後每天我都會問銀行的甲存看那一家公司或個人有沒有要出票,問好之後都會跟顏小棋回報,到後來開始跳票後要去補票註記的相關事宜伊都是跟顏小棋連絡。在將空白支票拿給李溢洋的這段期間內,有時候是伊拿去臺中的中清交流道旁或是中清路文心路口的合作金庫前或大衛道給顏小棋或蔡慧君或梁馨予,有時候是楊雅裕或葉德宏拿去臺中,而將支票退票拿回苗栗的幾乎都是楊雅裕等語。
⒊彭賢淳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梁馨予是李溢洋之員工,李
溢洋曾在19樓招待所向伊表示顏小棋、蔡慧君及梁馨予等人具有會計師執照,負責協助李溢洋接洽之中、南部科技園區等科技公司記帳業務,李溢洋及其員工除了假日之外,平時均穿著訂製之制服,李溢洋說上開話時,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都有在場,尤其李溢洋跟伊等這些投資人介紹梁馨予是從美國回來的會計師,特別回來協助處理這個投資案等語。
⒋胡桂花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在伊投資的過程中,葉德光
數次通知伊、陳仁宏及林洪鈞至李溢洋位於臺中市○○○路的大衛道社區大樓19樓開會,而楊雅裕、彭賢淳等其他被害人也會到場參與開會,聆聽由李溢洋主持之「0214專案」進度報告,被告顏小棋、梁馨予、蔡慧君也會在現場參與等語。
⒌綜上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葉德光等八人受被告李溢洋開
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一直到99年4月14日李溢洋逃匿時始知受騙,渠等甚至於99年2、3月間仍有交付投資款供被告李溢洋運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溢洋對於葉德光等八人確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而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先後在上開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犯罪,不論係以員工之角色於被害人葉德光等人前往被告李溢洋之19樓招待所內談論投資事宜時負責遞茶送水等招待事宜,或是負責收取被告李溢洋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空白支票等財物,或是處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及支票使用情形,抑或是在被告李溢洋以渠等具有精算師、會計師等專業財務人員身份介紹予上開被害人知悉,目的係使上開被害人深信被告李溢洋確實具有深厚之財金知識及人才輔佐,進而對被告李溢洋所言投資專案乙事毫無懷疑,而足令被告李溢洋順利自上開被害人處屢屢詐得金錢、空白支票而無阻礙,凡此,固係被告李溢洋所安排令上開被害人得以信其為真之情境,縱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在場不發一語,亦未參與討論,惟渠等明知並未考取上開專業證照,亦不具高階財金知識,卻仍配合被告李溢洋之詐術需求而分別扮演上述財金專業人才角色,取信各該被害人,渠等所負責分擔之共犯行為即在於此, 益徵渠 等就被告李溢洋所為上開犯行實有認識並有意參與其中無疑。又被告蔡慧君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等帳戶,及被告黃鈺真另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供葉德光等人匯款進入,各該款項皆由被告李溢洋取得管理,由是足認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亦有與被告李溢洋共同詐騙葉德光及原告楊雅裕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㈤關於被告連亦姍部分:
⒈被告連亦姍固將其名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印鑑、
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予被告李溢洋使用,惟被告連亦姍係於92年間即將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借與被告李溢洋使用,斯時被告李溢洋仍經營「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並無證據證明92年間被告李溢洋即涉犯本案相關犯行,被告連亦姍提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與被告李溢洋使用,核與社會上一般家庭中負擔生計之丈夫經常借用家庭主婦之太太相關銀行帳戶使用之情況相同。又被告連亦姍其後將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提供與被告李溢洋使用,亦基於同上理由而為之,故尚難僅憑被告連亦姍將上揭二帳戶交付與被告李溢洋使用即認被告連亦姍共同涉詐欺之犯行。
⒉又本件部分被害人於前往被告連亦姍與被告李溢洋共同居
住之位於臺中市○○○路○○○號10樓之3住處時,雖在該處與被告連亦姍有碰面等情,然斯時被告連亦姍既為被告李溢洋之同居人,並居住於該處所,其於被告李溢洋邀請之友人到住所時,出面以女主人身分招待客人,實為一般家庭正常待客之道,再被告連亦姍並非社會知名人士,且無任何特殊社會地位、名聲足使他人信賴其出席被告李溢洋之家庭聚會、餐會等,即具有擔保被告李溢洋於家庭聚會中各項所言確屬真實之效果,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連亦姍係與被告李溢洋共謀詐欺,而以扮演家庭主婦角色之分工,對各被害人共同為詐騙行為。
⒊被告黃鈺真於刑事案件偵訊中雖供稱,被告連亦姍應該知
道被告李溢洋偽造及詐欺犯行,因為她有幫被告李溢洋弄偽造資料,因為被告李溢洋問伊偽造之銀行印章像不像真的時,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亦在場,另外被告李溢洋曾告訴伊,被告連亦姍曾問他這樣騙人好嗎?被告李溢洋說他一直罵被告連亦姍,要不是他這樣,她怎麼過好日子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七第138頁),惟上情業經被告李溢洋、顏小棋所否認,並經被告李溢洋於本院100年8月9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另黃鈺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連亦姍雖在場,但未作任何事,被告李溢洋問她時,不確定被告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有無聽到,她們三位未表示意見等語;據此,尚難認被告連亦姍有共同偽造文件之犯行。
⒋被告蔡慧君99年4月30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雖供稱,伊
製作的會計帳簿、現金進出情形,被告連亦姍常主動向伊瞭解資金現況,被告連亦姍與被告李溢洋係同居關係,伊等均以大嫂或老闆娘稱呼被告連亦姍,她為被告李溢洋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協助了解現金出入及帳務狀況,除被告李溢洋外,被告連亦姍會指示伊從被告李溢洋運用之帳戶裡調度相關資金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至6頁),惟於99年9月16日再次接受詢問時,則稱,被告連亦姍只是應被告李溢洋之交付提供現金供伊存入支票帳戶中,伊由銀行領取現金主要均交與被告李溢洋,除非被告李溢洋交代將錢交予被告連亦姍,才會交給被告連亦姍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六第167至175頁),而於99年9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將錢交給被告連亦姍之情形沒有很多(參同上偵卷六第188頁),嗣於原審99年12月29日證稱,被告李溢洋跟伊講會給被告連亦姍,伊有拿給她,但沒有跟她說是什麼錢,被告連亦姍叫伊拿會計帳冊給她看的情形,是一、兩次而已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惟查,本件被告李溢洋所犯詐欺等犯行,自93年底迄至99年4月間止,前後歷時5年有餘,如被告連亦姍確與被告李溢洋上揭各犯行有所共謀分工,何以未見其餘被告曾見被告連亦姍有其他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之不法作為,而僅於其間要求看1、2次會計帳冊,是自難以蔡慧君上揭證述內容,即推認被告連亦姍確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⒌參諸被害人 張景棠 99年9月21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溢
洋要給伊相關資料並不會叫被告連亦姍去影印資料(參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七第82頁);被害人 黃正忠 於本院刑事案件100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被告連亦姍只是倒茶、打個招呼即離開,伊等討論時,被告連亦姍很少在場(參原審卷六第16頁);被害人陳顯達於本院刑事案件100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李溢洋只向被告連亦姍介紹伊等是投資人而已,被告連亦姍沒有說什麼話,只是笑一下,有時伊等與被告李溢洋討論時,被告連亦姍會經過,但沒說什麼話,被告連亦姍沒有參與討論(參本院刑事卷六第9頁)。另參諸本案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見過被告連亦姍,而不知其人等節。且部分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詰問結果,亦不能獲致被告連亦姍有何向被害人詐騙其罹患子宮頸癌等疾病,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心證。足見被告連亦姍,於被告李溢洋實施詐欺行為或行使偽造文件之際,實無任何明顯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作為而堪認與被告李溢洋有共謀分工詐欺等情事。
⒍再參照被告李溢洋於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29日審理時即證
述,投資人交給蔡慧君之現金,大部分交給伊,伊不在時,會交給被告連亦姍,因為錢是在被告連亦姍進出的主臥室,所以錢會交給被告連亦姍。伊沒有跟被告連亦姍講錢怎麼來的,被告連亦姍亦不知伊從事何種業務等語(參刑事卷二第211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0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被告連亦姍不可能參與伊跟被害人之討論等語。而被告黃鈺真於99年4月30日調查站首次接受詢問時即供稱,被告連亦姍平時以家管為主,偶爾指示員工買便當或搬動被告李溢洋購買的收藏品,其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153頁背面);被告梁馨予於99年4月30日調查站時亦供稱,伊不知被告連亦姍負責何業務,伊只知道被告連亦姍住在臺中市○○○路○○○號10樓之3,每天接送小孩上下學(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169頁背面);被告顏小棋於99年5月
30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在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時,被告連亦姍有負責發放員工薪資,之後伊到進化北路365號10樓之3住所工作期間,被告連亦姍只負責照顧她自己
的小孩,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三第17頁),嗣於99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稱,她都不管事,有可能不知道被告李溢洋相關財務情形(參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一第98頁)。依上揭各共同被告供述情節,亦難認被告連亦姍確涉犯本件詐欺犯行。㈥又原告楊雅裕交付之款項,前後共計906萬元,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④及編號⑥第3筆除外),可堪信為真實。雖部分款項係直接交由葉德光、葉子豪或黃國隆,惟均已間接流入被告李溢洋之手,而由李溢洋運用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梁馨予抗辯,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③合計共298萬元,實際上是原告之女友(現已係原告之配偶)郭雅惠之投資,與原告無關云云。對此原告則主張,上開三筆款項係伊向郭雅惠、郭戴月雲所借,實際上也算伊所投資等語。經查,編號②70萬元,係98年6月18日由原告自郭雅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後交付現金予葉子豪,葉子豪並表示一個月後可以返還8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郭雅惠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而編號①8萬元,則係99年3月3日由郭雅惠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直接匯入訴外人黃國隆合作金庫進化分行之帳戶;至於編號③之220萬元,則是由原告之岳母郭戴月雲直接匯入黃國隆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雅惠台新銀行存款影本、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黃國隆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且黃國隆在收到匯款後,自行在存摺內頁該筆匯款紀錄旁加註「雅裕」之文字,顯見,上開款項雖係以郭雅惠或郭戴月雲之名義所匯,惟實際上應係原告之投資款甚明。再參以事發之後,不論是郭雅惠或郭戴月雲,均未曾出面向被告等人追討,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上開三筆款項係伊向郭雅惠、郭戴月雲借貸後投資等語,自可採信。至於,被告 梁聲予 所爭執附表二編號④21萬元,及編號⑥第3筆20萬元之款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亦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實際投資之金額應為906萬元,已堪認定之。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五人確實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亦姍亦參與其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五人連帶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二:原告及相關被害人受騙期間、金額及受行使之偽造文件
、有價證券等┌──┬───┬────┬─────────────────┬─────────┬───────┐│編號│被害人│受害期間│行使文件│受害金額(新臺幣)│備註│├──┼───┼────┼─────────────────┼─────────┼───────┤│①│葉德光│97年12月│1.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央銀行│(1)葉德光受騙之金額│偽造之國庫支票│││葉德財│間起至99│國庫支票。│為1億3669萬296│不問屬於犯人與│││葉子豪│年4月止│2.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及│元│否均應沒收。│││││車輛通行證(冒充財政部臺北區支付│(2)葉德財受騙之金額│左列行使文件欄│││││處官員)、轉帳憑單、付款憑證、│為1493萬8125元│第2.至4.點所示│││││3.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3)葉子豪受騙之金額│之物業經交付葉│││││私文書│為1428萬零20元│德光等人,已非│││││4.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被告所有之物,│││││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境外││僅得就其上偽造│││││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之印文依法沒收│││││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登錄專││外。│││││戶/特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第5.點所載未經│││││書、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交付葉德光等人│││││限公司買回/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之偽造私文書,│││││帳戶變更申請書、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皆為被告所有供│││││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等私文書。││犯罪使用之物,│││││5.偽造之元大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合││爰就其文書本體│││││作金庫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等名義出││沒收之。│││││具之存款存額餘額證明申請書││第6.點所列不實│││││6.李溢洋虛捏之「受文者:倍利鑫漢金││文書,僅係被告│││││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及兆豐金控股份││李溢洋虛捏內容│││││有限公司」匯款公文等不實文件││之文書,並非偽│││││││造私文書,既經│││││││交付葉德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②│彭賢淳│97年12月│1.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2610萬3000元│偽造之國庫支票││││起至99年│2.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受款人清││不問屬於犯人與││││4月止│單、通行證、存帳支票送件單││否,皆應沒收。│││││(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左列文書未經交│││││文件皆未交付給彭賢淳)││付彭賢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就文│││││││書本體全部沒收│││││││。│├──┼───┼────┼─────────────────┼─────────┼───────┤│③│楊雅裕│98年1月│1.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收支│906萬元│偽造之國庫支票││││起至99年│連線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受││不問屬於犯人與││││4月│款人清單、存帳支票送件單、轉帳憑││否,皆應沒收。│││││單、領取支票憑證存根、電子支付連││左列文書未經交│││││線作業執行要件、簽證人員印鑑卡、││付楊雅裕,為被│││││寄件人為葉德光之廣告回信、入戶通││告所有供犯罪使│││││知作業申請書等公文書││用之物,爰就文│││││2.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帳簿劃撥申││書本體全部沒收│││││請書私文書││。│││││3.偽造之國庫支票│││││││(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文件皆未交付給楊雅裕)│││├──┼───┼────┼─────────────────┼─────────┼───────┤│④│林洪鈞│98年1月│1.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帳號第│8415萬0870元│偽造之國庫支票││││起至99年│265789號支票第BD892295)│(以林洪鈞所提98年│不問屬於犯人與││││4月止│2.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1月1日起至98年12│否,皆應沒收。│││││書私文書│月16日止之匯款單、│左列文書未經交│││││3.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向黃明和借貸紀錄加│付林洪鈞,為被│││││連線作業執行要件、入戶通知作業申│總計算,不含其於97│告所有供犯罪使│││││請書│年9月至12月間借貸│用之物,爰就文│││││(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交付│給葉德光之部分)│書本體全部沒收│││││林洪鈞)││。│├──┼───┼────┼─────────────────┼─────────┼───────┤│⑤│胡桂花│98年2月│1.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及│3018萬元│偽造之國庫支票││││起至99年│車輛通行證(冒充財政部臺北區支付││不問屬於犯人與││││4月止│處官員)、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轉帳││否,皆應沒收。│││││憑單、付款憑證││左列文書未經交│││││2.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央銀行││付胡桂花,為被│││││國庫支票││告所有供犯罪使│││││3.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用之物,爰就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書及││書本體全部沒收│││││後附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境外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登錄專戶/特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書、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變更申請書、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共白表格等私文書│││││││(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文件皆未交付給胡桂花)│││├──┼───┼────┼─────────────────┼─────────┼───────┤│⑥│陳仁宏│98年7月│1.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720萬2325元│偽造之國庫支票││││間起至99│2.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國庫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年4月間│受款人清單、簽證人員印鑑卡、客戶││否,皆應沒收。││││止│資料、帳號密碼查詢單等公文書││左列文書未經交│││││3.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付陳仁宏,為被│││││(以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不實││告所有供犯罪使│││││文件皆未交付給陳仁宏)││用之物,爰就文│││││││書本體全部沒收│└──┴───┴────┴─────────────────┴─────────┴───────┘附表二:原告交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匯款銀行│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新台幣元)││├──┼─────┼─────┼──────┼──────────────┤│①│元大銀行│99.03.03│80,000│轉入黃國隆合庫帳戶│├──┼─────┼─────┼──────┼──────────────┤│②│現金│98.07.09│700,000│葉子豪簽本票一張(800,000元)│├──┼─────┼─────┼──────┼──────────────┤│③│永豐銀行│99.02.24│2,200,000│轉入黃國隆合庫帳戶│├──┼─────┼─────┼──────┼──────────────┤│④│花旗信用卡│98.06.03│210,000│至頭份全植愛美容店(采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刷卡210,000元│├──┼─────┼─────┼──────┼──────────────┤│⑤│渣打銀行│98.11.02│2,000,000│匯款至葉德光渣打銀行帳戶│├──┼─────┼─────┼──────┼──────────────┤│││98.11.04│1,850,000│匯款至葉德光渣打銀行帳戶│├──┼─────┼─────┼──────┼──────────────┤│││98.11.04│100,000│領現金100,000給葉德光│├──┼─────┼─────┼──────┼──────────────┤│⑥│台新銀行│98.01.19│81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98.01.20│12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98.05.21│20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98.06.22│40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98.10.29│67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98.12.14│5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⑦│中國信託│98.01.20│3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⑧│兆豐銀行│98.01.20│3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98.01.20│20,000│匯款至葉子豪帳戶│├──┴─────┴─────┼──────┼──────────────┤│總計│9,4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