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量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量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量豊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林量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案徒刑),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至9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前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量豊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量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林量豊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
檢體編號:050891號;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0508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林量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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