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余芳瑜 相對人 楊慶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芳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慶祥之監護人。
指定 楊郭秀鑾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芳瑜係楊慶祥(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楊慶祥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車禍住院接受治療,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 請准予裁定楊慶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楊慶祥,審驗楊慶祥之心神狀況,其臥病在床,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楊員 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
其為高中畢業,已婚,服陸軍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病前從事裝潢工作。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楊員妻子描述,楊員於100年5月10日晚上騎機車返家,遭一部對向左轉自小客車撞擊,意識陷入昏迷,之後被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診並接受顱部手術,之後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顱內出血』。其後相繼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於100年10月24日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至今。其目前意識可以轉醒,有睡醒週期,但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尿套及看護墊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完全癱瘓。⑵精神狀態檢查:楊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及感知之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任何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
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楊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自100年5月10日車禍後,完全喪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之障礙,故據以推斷楊員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車禍引起顱內出血所致。楊員自100年5月10日車禍後,已完全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已無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9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楊慶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慶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楊慶祥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余芳瑜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慶祥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余芳瑜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余芳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楊郭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慶祥之財產,應會同楊郭秀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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