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榮源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榮源係遭共同被告 蔡榮樹 挾怨
攀誣,且卷附測謊鑑定並不符合測謊形式要件,不可採為證據,故本案實無確切證據,得使人產生聲請人有罪之確信心證,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且本案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0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所涉犯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有共同被告之供
述、測謊鑑定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勘查報告等在卷可考,已足使本院相信其有可能涉嫌本案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生命及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甚至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本院卷查案內資料,已足產生聲請人有涉及本案之相當可能,於羈押要件已然相符。故聲請意旨以卷存證據不足使人產生聲請人有罪之確信云云,核屬本案實體審判能否為有罪判決確信之問題,核與羈押要件判斷無涉,自不得以此認為聲請人已無羈押之要件該當,而應予撤銷羈押之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尚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