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原告 蔡侑錡 被告 黃棟
吳慶斌 蔡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20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42元,此裁定已於107年
9月27日送達原告。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