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傑(下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而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努力上進,現有正職工作,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原審量刑尚嫌過苛,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又衡酌上訴人前於97、102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而經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警詢時並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無合格之機車駕照(見偵卷第32頁),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上訴人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人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觀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