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第二行關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第二行關於緩刑所附負擔之履行起始日期,記載為「民國105年12月5日」,顯然有誤。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