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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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琮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琮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及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琮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於酒後在市區○○○○○路,甚至在途中停等號誌時睡著,並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誠屬不足取,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鉅,惟念其為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且所幸其並未肇事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以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