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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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勇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聰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江聰勇前向 戴貴裕 購買中藥材,積欠戴貴裕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貨款,江聰勇於民國88年3月某日某時許,因閱覽報紙夾頁廣告,登載「支票可出售」,遂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女子表示以對價5,000元,交付1張支票,其上金額、發票日未填寫,雙方即以5,000元代價成交,而約定於88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路○號路邊,「王小姐」即交付原由 宋坤 持有、使用,而於87年12月9日,在台北縣○○鎮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失竊之付款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支票號碼FD0000000號、已由不詳之成年人盜蓋發票人 宋春和 印章於上之偽造支票1張與江聰勇(所涉收受贓物罪、盜用印章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不另為免訴之部分),江聰勇依約交付5,000元。江聰勇明知其未得宋春和之授權或同意,而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支票,顯可疑為偽造之支票,竟與該「王小姐」、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小姐」於所交付已盜蓋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為8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1萬3,000元,而偽造完成支票1紙,江聰勇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戴貴裕在臺北市○○路○號之中藥材行,交付不知情之戴貴裕用以支付貨款而行使之(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不另為免訴之部分)。戴貴裕於88年4月間某日,持前開偽造之支票,至 黃國雄 所經營中藥材行,以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黃國雄支付中藥材貨款,而黃國雄於88年4月30日某時許,持向高雄市三民區泛亞銀行三民分行提示而行使,因宋坤已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宋春和之兄宋坤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239號偵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坤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三民警卷)、證人戴貴裕、黃國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三民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FD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三民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不詳之「王小姐」、某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交予被害人戴貴裕之目的,既在作為履行其買賣契約之債務款項,則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清償款項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且偽造之數量僅1張,與大量偽造支票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且被害人宋坤於該支票遺失後隨即掛失止付,被告犯行與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任意與他人共同偽造支票
並行使,有損發票人之權益以及危害票據流通之商業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已逾17年,被告並未積極面對本案所犯過錯,未能與被害人宋春和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宋春和現已癱瘓無法言語(見本院與被害人侄子聯繫之電話記錄表),被告非無賠償被害人宋春和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即被害人戴貴裕提存積欠之貨款金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105年度存字第1462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
20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
2年,則依上開規定,自不予減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未扣案之支票1紙,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予被害人戴貴裕,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獲有11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交付本案偽造支票之行為並未終局消滅其對被害人戴貴裕之11萬3,000元之債務,且該支票最終因被害人宋坤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是被告既未因行使偽造支票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被告本案犯罪即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聰勇明知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支票
,竟仍收受由不詳之人盜蓋發票人宋春和印章之支票,嗣交付不知情之被害人戴貴裕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以及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定。查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以及103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盜用印章罪及收受贓物罪,經被害人宋坤、戴貴裕二人於88年5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並於同日開始偵查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5年5月2日始緝獲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1頁至第5頁背面;239號偵卷第1頁至第
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共計12年6月(10年+2年
6月),而自88年5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3月30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及88年5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7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收受贓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應就該等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收受贓物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盜用印章罪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相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係輕度行為,均與上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有價證券│備註│├────────────────────┼────────┤│票號FD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支票影本見三民警││發票人為宋春和、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卷第13頁││水碓分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萬3,000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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