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梁惠志 即峰奇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價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28,600元之輪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
惟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清償上述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換補胎品名、數量、單價單據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4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400元=4,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