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6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及96年10月2日
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材料,合計新台幣(下同)285,750元
,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
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4紙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