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前理事長,任內曾因公務所需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作為其洽談
公務之代步工具,系爭車輛目前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
已於民國96年1月間辭去理事長職務,其不僅未返還系爭車
輛,更仍繼續使用車輛,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緣90年間,原告
所屬信用部因經營不善遭土地銀行接管,土地銀行接收系爭
車輛後,於91年10月15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由當時之原告
總幹事戊○○以新台幣(下同)58,000元之價格拍得,戊○
○嗣後亦向被告稱該車係其以個人名義標得,買賣價金亦為
其所支付,故車輛為其所有,只是未過戶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任理事長,惟於96年1月間辭去理事
長職務,及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辭呈各1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為其所有
,及被告現仍占用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車輛主管機關為便於車輛管理所
為之行政措施,並無確定私法上車輛所有權之效力,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自非得逕以車籍登記之資料為斷。是系爭車
輛現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96年8月15日 高監屏 字第0960020370號及96年
12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6003134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但
尚不得因此即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二)證人即91年間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之襄理己○○於本院96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車輛是在90年間由土地銀
行接管,但車子沒有交給我們,也沒有過戶給我們,91年
我們就將系爭車輛拍賣,由戊○○以58,000元得標,當時
他是委託原告的職員甲○○來標,58,000元也是戊○○請
甲○○拿現金去銀行繳的等語,並提出拍賣公告簽呈、公
告、動產公開拍賣記錄、現金收入傳票、財政部函及所附
財產清冊影本各1份為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
○○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車輛於土地銀行接管
後標售,由戊○○以5萬多元標走,當時他是總幹事,以
什麼名義標走我不清楚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90年間原告
信用部遭土地銀行接管,土地銀行接收系爭車輛後於91年
10月15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由當時原告之總幹事戊○○
以58,000元之價格拍得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土地銀行「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1份查核屬
實。堪認系爭車輛於90年9月15日以前,本屬原告所有,
經土地銀行接收後即轉為土地銀行所有,嗣經該行拍賣,
而由戊○○以58,000元之價格標得。
(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欲證明系爭車輛究係由
何人出資所標得,惟經本院傳喚後其並未到庭。然依證人
即91年間原告總幹事之助理甲○○於本院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我是在91年10月15日,經當時的總幹事戊
○○拿他個人的錢即現金58,000元請我去向土地銀行標得
系爭車輛,戊○○有跟我說58,000元是他自己從他的存摺
領出來的,不是農會的錢,因為假如是農會的錢,就要跟
會計股長請領,但會計股長乙○○應該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而證人即91年間原告之會計股長乙○○(現任原告保險
部主任)於上開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戊○○標得
系爭車輛所支付之58,000元是誰的錢,但不是農會出的錢
,因為我沒有看過這個請款單,我也沒有蓋過該筆款項請
款審核的章,戊○○當時也沒有問我說農會可不可以幫他
出錢等語。是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之標
售價金58,000元並非原告所支出,而係當時原告之總幹事
戊○○個人所支付及標得。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該58,0
00元當時係由原告所出資之證明,故難認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而系爭車輛於拍賣時,雖為第三人即原告所占有,
然土地銀行於戊○○拍得系爭車輛並繳納價金完畢時,依
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而戊○○當時既身兼原告之總幹事,本已占有系爭車
輛,故其於拍得系爭車輛後繼續占有該車,堪認其已因土
地銀行之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過戶登記
是否完成,對於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一事並無影
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從而,其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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